一、AIGC 产权归属
1.1 核心判断标准
AIGC 能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核心法理在于独创性的有无,以及人类是否付出实质性创造性劳动。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人的智力成果,而非机器的算法输出。鉴于AI 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资格,其自然无法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作者或著作权人。
1.2 两种情形
在法律意义上,可被细分为如下两种情形:
| 情形 | 要件 | 著作权归属 |
|---|---|---|
| 构成作品 | AI 仅作为辅助工具,由人类创作者编写多组提示词、设置关键参数并反复调整优化 | 归生成者(人类使用者) |
| 不构成作品 | 完全依赖 AI 自动生成,人类仅输入简单指令➡️缺乏实质性创造性劳动 | 无著作权保护 |
1.3 案例对比分析
近年来该二分原则在司法裁判中得到了反复确认,下举四个典型案例,对比分析该原则之落地即——AIGC内容能否构成作品,关键不在于是否使用 AI,而在于人类是否付出实质性创造性劳动:
| 维度 | "春风送来了温柔"案 | "蝴蝶座椅"案 | 上海黄浦区提示词案 | 伴心案 |
|---|---|---|---|---|
| 争议对象 | AI 生成的图片是否构成作品 | AI 生成的图片是否构成作品 | 提示词本身是否构成作品 | AI 生成的图片是否构成作品 + 平面图形转变为立体图形是否侵权 |
| 人类投入 | 编写多组提示词 + 设置迭代步数/随机种子 + 反复调整优化 | 仅依靠简单提示词触发 AI 生成,无法复现创作过程 | 照搬既有提示词,生成风格相似图片 | 18组以上提示词迭代 + PS后期精修 + 构图调整 |
| 独创性判断 | 有——参数调优体现个性化智力投入 | 无——仅输入简单指令,无法证明自身创造性投入 | 无——提示词是"各类元素的简单堆砌",属"思想"非"表达" | 有——元素选择安排体现独创性;但独创性较低(核心元素为通用爱心造型) |
| 法院结论 | 构成作品,原告享有著作权 | 不构成作品,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 不构成作品,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 构成作品;被告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署名权;但平面→立体不构成复制;赔偿仅1万 |
值得注意的是,“伴心案”进一步确认了两个关键规则:(1) 独创性分层认定——整体构图虽受保护,但其中单一通用元素(如爱心造型)不保护;(2) 独创性高低与赔偿金额直接挂钩。本案中,法院认定独创性较低故赔偿仅为1万元。
二、AIGC 侵权类型
2.1 五种侵权类型
随着AI技术的快速发展,AIGC的广度及深度也在不断推进,也催生了各种典型侵权场景。在此,简单划分为以下五类:
| 类型 | 行为 | 法律后果 |
|---|---|---|
| 提示词侵权 | 刻意输入模仿他人作品的提示词,导致生成内容与原作实质性相似 | 著作权侵权;情节严重可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
| 确权无依据 | 仅用简单关键词生成内容后用于版权交易 | 可能构成违约或欺诈 |
| 盗用他人 AIGC | 未经同意二次修改、商用他人有版权的 AI 生成内容 | 侵犯复制权、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
| 虚假维权 | 伪造创作记录、虚假登记著作权并索赔 | 可能构成虚假诉讼 |
| 涉密信息处理 | 将涉密信息上传至 AI 平台 | 行政处罚甚至刑事犯罪 |
| 提示词被盗用 | 他人复制相同提示词生成类似内容 | 简单元素堆砌式提示词通常难以主张著作权;复杂提示词仍需个案判断 |
2.2 责任主体三层结构
在上述侵权链条中,责任主体呈现出了清晰的三层结构,如下:
第一层:直接实施生成行为的AI使用者(提示词输入者)——直接侵权人
第二层:AI 平台/服务提供者——潜在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适用避风港有待商榷
第三层:AIGC内容发布平台(如社交媒体)——出现用户发布 AIGC 后的平台责任
三、AIGC 侵权与避风港规则的衔接
3.1 AI 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身份
通知删除规则(民法典 第1195-1197条)的适用前提在于平台具备中介性质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身份。而在AI场景下,AI平台的身份认定正经历着司法实践的重塑:
AI 搜索平台 → 明确认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
对于传统的AI搜索平台,司法裁判已明确其属性即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如 (2025)沪0104民初2433号 一案:AI 搜索引擎展示盗版网盘链接。法院认定搜索提供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其未主动上传/编辑,无主观过错,并且其已设置投诉渠道,同时及时处理了侵权链接。在履行了通知删除义务后即可适用避风港规则免责,故驳回原告诉求。
生成式 AI 平台 → "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避风港适用尚有争议
而对于生成式AI平台,主流观点为将其定义为“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而其避风港规则的适用仍有待商榷,且其适用场景高度依赖于个案情况。下对三典型案例进行对比分析:
| 案例 | 案号 | 平台行为 | 认定 | 关键区分 |
|---|---|---|---|---|
| 广州奥特曼案 | (2024)粤0192民初113号 | 用户输入提示词后,平台直接生成奥特曼图片 | 直接侵权(侵犯复制权、改编权),判赔1万元 | 平台直接参与生成,且欠缺投诉机制 |
| 杭州奥特曼案 | (2024)浙0192民初1587号 | 用户训练 LoRA 模型生成侵权图片 | 帮助侵权,判赔3万元 | 平台对生成内容进行了归类推荐+ 凭此会员获利+ 怠于履行过滤义务 |
| 上海美杜莎案 | 2025一审/2026二审维持 | 用户训练 LoRA 侵权模型 | 不侵权 | 已设置完善投诉机制+收到通知及时下架 |
三案的判决书中均未明确援引民法典第1195条或第1197条。 此处产生学界争议:王利明(应当类推适用避风港)vs 程啸(否定适用,AI平台输出属"作为",其义务大于传统网络服务提供者)。
身份认定的功能类型框架
综上可得出,司法裁判对于AI平台的定性,往往取决于AI平台对于AIGC的控制力大小。故可将AI平台分为以下四类,见下表:
| 平台类型 | 司法定性 | 避风港适用 |
|---|---|---|
| AI 搜索平台 | 传统"网络服务提供者" | 可适用——(2025)沪0104民初2433号 |
| 生成式 AI(用户主导型,如 LoRA 训练) | "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 | 有争议——杭州案帮助侵权但未援引避风港条文 |
| 生成式 AI(平台主导型,如 Tab/成片工具) | 可能构成"直接侵权" | 不适用——超出"技术服务"范畴 |
| 纯工具型 AI(用户本地使用) | 不构成网络服务提供者 | 不适用(不涉及) |
3.2 AIGC 侵权与避风港规则适用的四类典型场景研判
在认定AI平台是否能够适用避风港规则免责时,司法实践根据平台介入内容的深度与行为模式,将实务场景划分为以下四类:
场景 A:侵权内容外溢至第三方平台传播(第三方适用常规避风港)
其逻辑链条如下:用户→AI 工具生成侵权内容→发布至社交媒体/电商平台→权利人通知。 当用户利用AI工具生成侵权内容后,将其跨平台发布至外部的社交媒体或电商网络中,此时作为传播渠道的第三方平台,其责任边界与普通UGC侵权完全一致。第三方平台适用《民法典》第1195条的常规避风港规则,接到有效通知并采取必要措施即可免责。 但不可忽视的是,依照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的《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传播平台在此基础之上还需额外履行核验标识的法定责任。
场景 B:用户在 AI 平台上生成侵权内容并留存
若用户直接在AI平台上生成侵权内容并存储于该平台,司法裁判如杭州奥特曼案确立了六因素 “同质行业理性人”标准 。法院将综合考量平台的服务性质、作品知名度、侵权可感知程度、后果严重性、营利模式以及预防措施的技术可行性,在此框架下平台责任呈现出三种分化:
| 结果 | 对应案例 | 关键区分因素 |
|---|---|---|
| 平台不构成侵权 | 美杜莎案 | 平台已设置完善的投诉机制+通知后第一时间下架侵权内容➡️可阻断侵权指控 |
| 帮助侵权 | 杭州奥特曼案 | 平台具备过滤能力而怠于履行注意义务+对侵权内容归类推荐+直接牟利 |
| 直接侵权 | 广州奥特曼案 | 平台直接介入生成过程+欠缺投诉机制 |
场景 C:AI 平台主动推荐与分发侵权 AIGC
的行为跨越了单纯的内容存储,开始利用算法主动推荐或分发侵权AIGC时,将直接触发红旗规则。以杭州奥特曼案为例,平台对侵权 LoRA 模型实施的归类推荐行为,被法院视为平台“应当知道”侵权事实存在的核心证据,从而直接击穿避风港的“保护伞”
场景 D:AI 工具主动加工内容并传播——丧失作为中立中介的资格
当AI工具充当了实质性的内容创作者与加工者时,避风港规则将彻底失效。在全国首例AI“文生视频”著作权侵权案(即腾讯诉百度的“度加案”)中,百度旗下软件的AI成片功能主动将《庆余年》剧集切片加工为短视频,并存入自有服务器。两审((2024)湘0105民初3790号;(2024)湘01民终18114号))法院均认定,平台的主动剪辑与加工行为使其丧失了作为中立中介的资格,最终被判构成直接侵权(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承担了高达80万元的赔偿责任。
3.3 红旗规则在 AIGC 场景的表现形式
相比于传统UGC或其他互联网著作权侵权情形,AIGC场景下的“红旗规则”触发门槛也更加具象化。以下情形可能达到触发门槛:
- 用户输入明显侵权的提示词(如"生成和 XX 作品一样的图")
- AI 生成内容的相似度检测系统自动报警
- 同类侵权通知的重复出现(同一用户反复生成侵权内容)
- 权利人的公开声明(禁止作品被用于 AI 生成)
在此情形下,平台均不能再以“未收到通知”为由进行抗辩。整体而言,AI平台的注意义务已形成从“无管理义务”到“高阶主动审查义务”的明显梯度变化。AI平台也应当从被动响应转为主动注意合规体系搭建。
3.4 AI 平台注意义务的梯度
在界定AI平台的法律责任时,其所面临的审查标准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随着平台介入内容的深度呈现出清晰的递增态势。该态势可由下图简要体现:
传统平台 < 算法推荐平台 < 算法推荐 + AI 生成平台
(仅存储) (主动分发) (算法生成 + 主动分发)
而落地到合规操作中,平台的注意义务可分为以下三层:
| 义务层级 | 平台功能 | 注意义务 | 避风港 |
|---|---|---|---|
| 基础层 | 纯工具提供 | 自审无内容管理义务 | 不适用 |
| 中间层 | 生成+存储服务 | 其合规底线仍可划于被动响应机制即接到通知后及时删除 | 可主张 |
| 强化层 | 生成+分享+推荐 | 主动注意义务(侵权识别、推荐过滤、防重复侵权) | 受限——红旗规则易触发 |
算法推荐与算法生成的双重背景叠加作用下,平台对于其内容的事实管领力正不断增强,且已显著超过传统互联网平台。因此,平台所背负的注意义务理应呈现出“双重叠加”的态势。当然,这种司法上的义务加码并非漫无边界,它始终受到“比例协调原则”的内在约束,即平台被苛责的义务必须与其技术的可行性以及管理能力保持合理的动态平衡。
四、制度反思:避风港规则的前提危机与再平衡
4.1 避风港规则的前提假设或已过时
正如上文所言,算法推荐叠加算法生成的大数据背景下,平台不能再“躲在”避风港里睡觉了。 传统通知删除规则的设计建立正式在一个隐含前提之上:即平台是被动中介,权利人能有效监测并发出通知。因此,通知是有效的触发机制。在这一前提下,避风港是真正意义尚兼顾了商业与私权保护之平衡的——平台在客观能力上难以知晓侵权行为的发生,通知是启动平台介入管理的最优方式。
然而从算法推荐到算法生成,算法的发展或许破坏了这个前提:
当平台主动分发内容、获取流量和商业利益时,它就不再是纯粹的技术中介。因而,若平台继续机械适用“事后响应”的规则,坐享流量红利却将侵权成本转嫁给权利人,这无疑将避风港异化为了逃责工具。
4.2 注意义务必须上移,但不能无限拔高
因此,无论是从司法趋势及当下科技发展背景,亦或是平台主动承担社会责任角度而言,现今互联网平台的注意义务应当被适度拔高,向主动预防倾斜。但该注意义务不应当无上限叠加,正如避风港规则的设计目的背后的比例原则一样——平台因难以实时掌握侵权情况而依赖于用户通知启动维权——新背景下平台的主动预防之注意义务也应当与自身运营能力、其引发侵权的风险、信息管理能力及客观上的技术可行性匹配。
这就是比例协调原则的意义:它让"更高注意义务"这个结论有可操作的标准,而不是一句口号。杭州奥特曼案确立的六因素“同质行业理性人”标准(服务性质、作品知名度、侵权可感知程度、侵权后果、营利模式、预防措施可行性)即是比例原则于新背景下的司法落地。
4.3 AIGC 场景的特殊性
AIGC 让这个问题更加尖锐。AI 平台的技术介入程度不仅超过一般算法推荐平台,更远超传统网络平台——它不仅存储和分发内容,它同时生成内容。这意味着:
- AI 平台的"技术中立"抗辩空间更窄——平台的核心功能就是算法生成,其天然存在的强介入属性使得其无法主张自己只是单纯技术通道
- 但也正如上文所言,义务也不能因此无限拔高。要求平台识别所有可能的侵权输出目前在技术上尚不可行。具体合规意见烦请参见下文。
- 上文3.1所列三案也恰好说明了这个区间的边界,现简要总结:
- 美杜莎案(平台尽到与自身能力匹配的义务→免责)
- 杭州案(有能力过滤而怠于履行注意义务→帮助侵权)
- 广州案(平台主导生成侵权内容→直接侵权)
五、合规意见
5.1 对平台(AI服务提供者)
在AIGC业务生态中,平台处于合规风险的核心交汇点。私以为平台可按事态发展顺序,在权属界定、侵权阻断与证据留存三个维度构建起相匹配的的防御合规体系。
权属规则明确
对平台而言,其首要义务应当是划清权义界限,切断权属默认关联。典型合规操作可为:
- 平台应在用户协议中载明:AI生成内容不当然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构成作品的绝对前提是用户切实地投入了实质性独创性智力劳动。平台自身不当然享有生成内容著作权,亦不主动认定AI生成内容权属。著作权归属应以创作者创作事实为准。
侵权风险防控
来到中端侵权风险防控层面,纯粹的“被动响应”已不足以规避法律风险,平台还需要采取实质性的主动干预措施。具体措施可为:
- 平台应在生成界面醒目处注明禁止用户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
- 平台应建立畅通、高效、完备的侵权提示与投诉处理机制
- 为顺应当今文娱产业发展,平台还应对著名及当前大热IP、影视、文学作品,平台应建立动态更新的关键词筛查机制。借助AI算法的帮助,虽“句句有回应,事事能识别”在客观技术层面尚且困难,但当用户输入指向受保护客体的侵权指令时,平台的底层模型应当主动识别并阻断内容生成,尽可能地将侵权风险扼杀在足够早的阶段。
证据留存与合规响应配合
最后的证据流程与合规响应方面,平台不仅承担着民事审慎义务,更负有配合监管的法定职责。
- 平台应依法妥善留存系统参数设置与后台日志等核心信息,以备监督机构和司法机关的随时调查与取证。
- 平台可主动建议用户妥善保存提示词及生成记录等AIGC创作过程文本证明,以备将来维权之需。
- 此外,平台对于AI生成内容必须严格遵守标识合规要求(具体参见《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
5.2 对用户、创作者的合规意见
对于利用AI工具进行实际创作的用户而言,其合规操作应为绕着防备事后维权的目的展开。因此,合规焦点在于“创作留痕、合法输入与规范用权”。
创作证据固定
创作证据的全面固定构成了确权与维权的基石。
- 当用户试图主张AI生成内容著作权的,必须确保证据链条能够完整覆盖整个创作的生命周期。这其中包括但不限于详尽的正反向提示词记录、每一轮的系统生成反馈、不断迭代与修改的历史记录,乃至最终定稿的全过程记录
- 在司法裁判实务中,只有通过出示这些高度连贯的客观证据,创作者才能有效自证其实质性的智力投入,从而跨越作品认定的门槛,以主张著作权法的保护。
生成行为合规
除证据固定与留存以外,用户若想以切实的创作者身份获著作权法之保护,则应当自身树立维护著作权的意识。倘若自身尚且视抄袭换皮他人作品为尘土小事,又怎能回过头来要求他人尊重自己的“作品”? 因此,在生成行为的源头,用户负有不可推卸的审慎输入义务与不侵权承诺之责任。为人类智力成果之保护,亦是为自身责任感之所需。用户必须确保其不利用侵权性质的提示词,去刻意诱导AI工具复制或模仿他人既有作品的独创性表达,进而从根本上避免最终的产出物与现有作品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绝不能将AI工具作为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技术捷径。
使用与传播规范
在绝大多数创作者最关心的内容的使用与商业传播环节,一旦AIGC内容满足了独创性要件而构成受保护的作品,其法律地位与权利边界便与传统作品完全等同。 这意味着,任何人未经原权利人的明确许可,绝对不得对该AIGC作品进行擅自修改、商业化使用或任何形式的二次传播。反之,若用户需要使用他人享有合法版权的AIGC内容,也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授权,并严格在约定的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利。
诚信义务
最后,在寻求法律救济时,创作者必须恪守最基本的诚信义务。在发起著作权维权行动时,不得伪造任何创作记录或篡改生成时间,必须严守司法程序的底线,以防范因滥用诉权而触发虚假诉讼的严厉法律制裁。
六、与传统著作权避风港场景的差异
除平台自身注意义务的增加外,相比于传统著作权侵权触发避风港规则,AIGC侵权仍表现出极强的特殊性。下表将从5维度简要分析:
| 对比项 | 传统著作权侵权 | AIGC 侵权 |
|---|---|---|
| 侵权判断 | 是否侵权相对明确 (进行实质性相似比对) | AI 输出的随机性导致"提示词侵权"与"生成结果侵权"的界限模糊不清,进而进一步影响侵权判断 |
| 平台控制力 | 限于内容审核 | 平台可直接控制提示词输入+参数+输出过滤,控制力更远超传统平台 |
| 提示词的可保护性 | 不涉及(提示词不是传统著作权客体) | 简单元素堆砌式提示词通常难以受著作权保护;复杂提示词仍需个案判断 |
| 删除难度 | 删除具体文件即可切断侵权传播 | 还需考虑模型是否"记忆"了侵权特征并可能再次生成侵权内容 |
| 反通知适用 | 常见 | AI 生成内容的"原创性"本身可能存疑 |
七、AIGC 侵权赔偿的精细化标准
在判赔尺度上,司法实践正走向成熟化与精细化。“伴心案”首次将“AIGC独创性高低”作为独立的量罚因素——这与传统著作权侵权赔偿的考量框架一致。法院在审理时指出,由于该案核心元素为通用造型,独创性偏低,从而给出了1万元的克制性判赔。这一口径有效避免了新兴领域出现“一刀切”的高额索赔乱象。 本案可见,法院判赔时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 考量因素 | 具体内容 |
|---|---|
| 作品类型与独创性高低 | 核心元素为通用爱心造型,独创性较低→赔偿从低 |
| 创作难度 | AIGC创作的智力投入程度 |
| 作品及作者知名度 | 原告账号粉丝/点赞量有限,知名度低 |
| 侵权行为性质与持续时间 | 公益项目、已及时删除、侵权影响小 |
| 主观恶意 | 无明显恶意 |
八、结论
- AIGC 版权归属仍以“人类是否付出实质性创造性劳动”为核心标准,AI 不能成为作者。“伴心案”的裁判逻辑进一步确立了"独创性分层认定"标准,即司法仅保护具备独创性的整体构图,而坚决剥离对单一通用元素的保护。
- AIGC 侵权主体可分为三层链路:直接进行指令输入的使用者(直接侵权人)、提供算法支持的AI 平台(可能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处于传播下游内容分发传播平台三层,在责任链条上形成了侵权事实排查与责任分担的闭环追责体系。
- AI 搜索平台已的避风港适用:对于纯粹的AI搜索平台,司法裁判已将其明确认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依据(2025)沪0104民初2433号可确认,此类平台满足一般避风港规则的法定适用条件后便可进行响应的免责抗辩。
- 生成式 AI 平台被定性为“新型网络服务“以及其过错评估框架:生成式AI平台已被实务届认定为兼具技术服务与内容供给双重属性),杭州奥特曼案作为首例判决,其提出六因素过错判断框架(服务性质、作品知名度、侵权可感知程度、后果严重性、营利模式以及预防措施的技术可行性),明确了平台不当然负有事先审查义务。
- AI 平台的注意义务明显高于传统平台带来的注意义务的拔高:杭州奥特曼案六因素框架为过错判断提供了可操作的司法标准,倒逼平台在合规端严格落实投诉反馈、关键词拦截与侵权模型审核,并极力切断对涉侵权内容的归类推荐行为。
- AIGC侵权赔偿已形成精细化考量标准:在侵权损害赔偿尺度上,司法已摒弃粗放裁量,参照传统著作权侵权赔偿的考量框架,走向精细化的价值评估。“伴心案”将"AIGC独创性高低"作为独立赔偿因素的裁判规则,直接确立了赔偿数额与独创性高低相挂钩的实务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