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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rtual Property / Game Assets / Civil Protection

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研究报告

围绕网络账号、游戏道具、充值余额等虚拟财产,整理其法律属性、权利归属、交易效力与平台规则边界。

虚拟财产 游戏道具 账号交易 权属认定

一、概念与特征

1.1 定义

网络虚拟财产是指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内的虚拟财产。课题组结合实务和理论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相对稳定地存在于网络空间并可以在一定范围内流通的具有财产性价值的新型数字财产

立法层面,《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课题组指出,鉴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性质存在争议,民法典只对其作出了原则性、引致性规定。

202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25〕227号),新增第一级案由"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纠纷",下设三个第三级案由:"网络虚拟财产权属纠纷""网络虚拟财产合同纠纷""侵害网络虚拟财产权益纠纷"。课题组认为,案由的增设对于精准分案、科学统计和研究分析具有重要意义。

1.2 三个特征

课题组提出,网络虚拟财产具备稀缺性、价值性、有限可支配性三个特征:

稀缺性:代码本质上可以被无限复制,理论上不具有稀缺性。但该无限性是相对于开发者和运营商而言,对于网络用户却并非如此。运营商为了吸引并维持用户的黏性,会设置相应等级、金币、装备等,人为使之具有稀缺性。网络用户需要一般性地耗费个体在虚拟世界中的时间,重复各种指令,或者投入金钱才能获取相应的角色等级、游戏币和游戏道具。

价值性:课题组将以与现实关联度为标准,将网络虚拟财产分为两类:一是"现实映射类虚拟财产",如网络店铺和网络账号等;二是"网络建构类虚拟财产",如游戏道具和游戏币、NFT及加密货币等。后者涉及的网络技术更为新颖,概念、属性、法律关系更为模糊,所产生的纠纷也更为复杂。网络用户通过占有而实施的处分行为,体现了虚拟财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通过用户之间的约定、运营商的用户协议等方式,虚拟财物具有与现实财物之间进行相互转换的条件。

有限可支配性:一方面,网络虚拟财产能被网络用户支配——用户对账号既可以决定使用或者不使用,也可以决定是自己使用还是他人使用。另一方面,可支配权能是不完整的:网络虚拟财产的存在和使用离不开运营者的技术服务;其价值属性只能存在于特定的虚拟空间;运营者关闭相关服务器或者修改甚至消除虚拟财产后,虚拟财产就可能灭失。

此外,网络虚拟财产还具有虚拟性(载体为计算机数据)、可创制性(系基于互联网技术产生,可复制、可恢复)和相对稳定性。

1.3 案件概况

据司法大数据研究院的类案检索,2019年至2024年上半年,全国法院共审结与网络虚拟财产属性认定、交易流转等有实质性关联的案件6372件,其中民事案件5525件。民事案件数量总体呈上升趋势,2019—2021年增幅明显,平均年增幅达21.92%;2023—2024年上半年有所减少。

从客体分类:涉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纠纷占比最高(48.78%),涉网络账号纠纷和涉虚拟货币纠纷分别为24.2%和19.49%。从案由看,合同类纠纷数量占比最大,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占比最高。

从诉讼主体看,网络用户之间纠纷主要涉及网络账号、游戏道具交易;网络用户与运营商之间纠纷主要涉及网络服务合同纠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网络用户与第三方交易平台之间的纠纷主要涉及购买游戏账号被找回、购买游戏道具后丢失向平台要求赔偿;运营商与第三方平台之间主要涉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二、主体分析

2.1 运营商:统存主体

  • 按照贮存方式,财产可分为分存性财产与统存性财产。分存性财产可以由不同个人分别贮存,不必借助于他人的合作(如各类实物资产);统存性财产需要集中统一贮存,个人不能离开贮存方单独将其保存和处分。
  • 网络虚拟财产是典型的统存性财产,个人无法离开网络平台运营商的协助而单独保存或处分虚拟财产。网络用户的虚拟财产的变化体现为该用户对应的账号数据在运营商服务器上的变更;用户之间的交互行为体现为运营商服务器上不同用户数据的协调变更。

2.2 网络用户:价值创造主体

  • 网络服务开发者和平台运营商为虚拟财产构建了存续空间,而网络用户则为虚拟财产创造了价值。对于平台运营商而言,网络虚拟财产对其不具有独立的价值——运营商的财务报表中不会将网络虚拟财产列为资产。对于网络用户而言,网络虚拟财产不仅对其具有独立的财产价值,而且用户本身也创造或者增加了该价值——用户为获得虚拟财产须投入时间和金钱。

2.3 第三方交易平台

  • 第三方交易平台既非虚拟财产的创设者,也非数据的实际控制者,交易的完成一般依赖于运营商对用户网络虚拟财产的技术确认。因此,第三方交易平台只是增加了权利流转的维度,不能改变权利产生的基础。无论交易形态如何演变,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定性与权利归属,应当主要围绕运营商与网络用户这一基础性的二元关系进行讨论。

三、权利属性

3.1 裁判观点梳理

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定性

梳理发现,由于民法典并未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民事审判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认定,建立在确认该虚拟物具备财产属性的基础上,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数据权益、无形财产、新型财产权益等不同视角进行司法保护。主要有五种观点:

认定属性典型案例
物权"某公司与陈某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网络游戏中的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物品的所有权应为用户所拥有
债权"骆某诉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玩家注册账号并充值,双方构成网络服务合同关系
数据"高某与北京某网络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根据用户协议,玩家只能通过游戏内置交换途径和经认证的第三方平台进行虚拟物品数据使用权的交换和转让
无形财产"李某与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案":虚拟装备虽然无形且存在于特殊网络环境中,但不影响其作为无形财产应获得法律上的适当评价和救济
新型财产权益入库编号 2024-09-2-488-006:网络道具、金币兼具物权与债权双重属性。对运营商有债权性质(请求提供功能服务);对用户之间有物权性质(可支配和使用,享有排除他人妨害的权利)
司法实践认定
  • 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在司法实践中倾向于认定为"兼具物权属性和债权属性的新型财产权益"。《民法典》第127条虽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目前尚无专门立法,实务中主要依据《民法典》合同编和侵权责任编处理。
课题组对权利属性的分析

课题组提出,网络虚拟财产在不同主体之间具有不同的权利属性面向:

债权属性——运营商与用户之间。 基于网络用户协议,双方建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用户有权请求运营商提供实现虚拟财产功能的服务;运营商有权根据服务协议对网络账号等进行控制和管理,条件成就时可采取限制、冻结或封禁等措施。

物权属性——用户之间。 权利人可依据自己的意志对虚拟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享有排除他人妨害的权利;转让须通过移转事实上的管领力来完成(如变更实名认证信息实现交付)。

限制:债权性质对物权权能的约束。 对于统存性的网络虚拟财产,其存续受到运营商提供的网络空间的时空限制,一旦服务器关停,相关虚拟财产将不再存续。网络用户对虚拟财产享有的权利不具有绝对性。

课题组总结:网络虚拟财产权益可理解为兼具一定物权与债权特征的新型财产权益,结构上难以直接纳入既有的权利类型体系。正是基于网络虚拟财产关系复杂、多变、尚未定型的特点,立法者在民法典中对虚拟财产的保护作出原则性规定,为进一步探索留出空间。

网络虚拟财产归属认定

在归属认定方面,主要包括两种裁判观点:

第一,用户与运营商之间——所有权通常认定归属运营商。

  • 裁判依据主要基于双方约定。"李某诉网易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认定平台服务协议中约定运营商拥有数据所有权、玩家拥有使用权的条款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经检索,同类纠纷中部分被告提出格式合同效力性抗辩,但通常被认为运营商已作提示说明,用户注册时已同意条款,且该条款并不必然属于免除己方责任、加重用户责任或排除主要权利的无效格式条款
  • 玩家尽享有基于服务合同的使用权及有限处分权。

第二,用户通过第三方平台交易的行为通常认定为有效。 "某淳公司与陀某中介合同纠纷案"认定《网络虚拟财产居间转让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主要裁判思路是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即应遵守约定,而非认定未经运营商允许的交易行为无效。


四、交易风险

4.1 个人信息安全风险

微信、QQ等社交账号之间呈现强关系,积聚了大量包含账号持有人及其好友的个人信息。网络用户在持有此类虚拟财产或进行交易时,存在泄露个人信息的风险。擅自买卖个人注册的微信等社交账号可能侵害公民的隐私权等合法权益。

4.2 财产损失风险

主要表现为三种情形:(1)以低价充值、高价回收为饵,引诱用户在虚假链接内交易,骗取资金或窃取账号密码;(2)出卖人收款后通过实名登记信息向运营商申请找回密码,致使受让人无法登录——实践中此情形较为常见;(3)财产价值认定困难,缺乏统一计算标准和权威鉴定机构,受害方无法得到对等赔偿。

4.3 金融安全风险

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价格形成脱离国家控制,实践中交易市场频繁爆仓,对传统金融秩序造成影响。交易匿名性使资金性质和来源得以隐藏;去中心化导致无法运行现有监管程序;跨境套利使犯罪团伙形成了 P2P、搬砖、跑分三条洗钱黑色产业链。

4.4 平台垄断风险

表现在两方面:

一是不公平交易风险。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用户服务协议等格式合同,在协议中约定账号所有权归平台、用户仅有使用权,或约定未经平台同意禁止转让、继承等方式处置账号使用权。这些格式条款限制了用户合法权益。中消协曾曝光网游六大"霸王条款",其中包括平台不公平限制账号及虚拟道具使用。

二是扰乱市场秩序风险。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供虚拟财产担保、寄售、中介等服务。司法实践中,游戏运营商常以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涉嫌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第三方交易平台。

4.5 盗号纠纷解决

针对玩家建议

  • 是否为系统问题: 游戏账号盗号引发的装备丢失,玩家应首先通过游戏内申诉渠道核查后台日志,若查实系统漏洞导致丢失,可恢复数据。
  • 鼓励报警,配合取证: 涉及外部盗号、诈骗等刑事犯罪,引导玩家报警,公司配合调证。

针对公司建议

  • 违反协议私下出租: 对于玩家私下交易账号引发的纠纷,如租赁账号被封停,需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划分责任。
    • 出租方违反网络服务协议在先需承担部分过错责任,承租方违规使用导致封号亦需担责。
  • 主动打击黑产: 对黑产工作室主动提起民事纠纷或刑事报案,维护游戏生态环境。

五、司法保护规则

截至2025年12月,人民法院案例库共收录虚拟财产有关案例29件(2件指导性案例、27件参考案例)。

5.1 社交账号交易限制——通讯类应用

入库参考案例"程某诉赵某买卖合同纠纷案"(2023-07-2-084-003)明确:买卖微信账号的目的是转让微信好友信息(通讯录客户资源),该处置行为未征得微信好友同意,属于非法买卖他人个人信息,违反法律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课题组指出,微信、QQ等强关系社交账号不同于内容账号或直播账号等弱关系账号——前者发生变动意味着用户关系网络的颠覆及重建,也违反民法典关于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的规定。

5.2 运营类网络账号的权属确定

课题组总结如下规则:

权属认定:一般无相反证据时,权利归属账号注册者。注册者和实际使用者不一致时: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时综合考虑设备绑定情况、实际占有控制状态、投入与运营情况、交易情况、收益分配、人身关联性强弱等因素,按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确定。

"重庆某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游某梅、浪某仙(重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23-09-2-488-017)认定:按公司意志以个人名义注册而由公司使用、管理、收益的网络直播账号,双方未明确约定权属的,可认定归公司所有

具有强人格属性的账号分割时,以保留网络平台账号的最大价值为原则,综合考虑粉丝情感投入、信任基础和继续经营等因素,可分割给实际运营商,对注册者价值补偿。

执行:指导性案例267号明确,被执行人拒不配合变更实名认证信息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网络平台变更。

价值认定:"尹某等诉赵某合伙协议纠纷案"(2024-08-2-127-003)确立方法:以当事人协商为主;协商不成,法院依据创建成本、运营成本、粉丝打赏收入、直播带货收入、广告运营收入、市场交易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

5.3 虚拟货币相关规则

法定货币地位:2021年《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明确,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变相支持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之间兑付交易的仲裁裁决,依法应予撤销。

合同效力:2021年9月3日(《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施行之日)后订立的挖矿及相关合同无效,理由为违反公序良俗、违反绿色原则(入库编号 2023-11-2-119-001、2024-11-2-084-001)。此前订立的合同,根据民法典合同效力规定结合案件事实认定。

财物属性:国家禁止的是作为非法金融活动的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但并未在实质上否定虚拟货币的"财物"属性。入库案例"陈某等诈骗案"(2024-04-1-222-007)和"冯某某诈骗案"(2023-04-1-222-006)明确:虚拟货币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属性,可以成为盗窃、诈骗、抢劫等财产犯罪的对象;被害人损失可以取得虚拟货币支付的成本或对价计算。

5.4 网络游戏虚拟财产

民事保护:通过合同法或侵权法规则保护。

刑事保护:"陈某睿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2024-04-1-252-003)明确:通过技术手段非法获取游戏运营商的虚拟游戏币、游戏道具等,符合《刑法》第285条第2款规定的,依法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

5.5 NFT 数字藏品

"深圳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诉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2023-09-2-158-011,被称为"国内NFT数字藏品侵权第一案")明确三点:(1)NFT数字藏品具有网络虚拟财产的基本属性,属于民法典第127条所指的范畴;(2)NFT数字作品的出售转让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3)除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的义务外,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应当建立起有效的知识产权审查机制,审查NFT数字作品的权利来源。


六、司法保护路径建议

课题组从三个层面提出建议:

6.1 审理层面

合同纠纷审查要点:合同是否依法成立→合同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格式条款效力审查(是否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违反公平原则)→合同履行情况审查(运营商是否依约提供稳定服务、变更规则是否履行合理通知义务)。

侵权纠纷:区分网络用户诉运营商和网络用户诉其他用户两种情形。适用《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的一般过错责任。举证责任:原则上由被侵权人举证,但涉虚拟财产相关证据往往由运营商掌握,人民法院可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控制证据方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可认定对方主张成立。

不正当竞争纠纷:以"行为正当性"和"利益损害性"为双重标准。审查第三方平台是否建立虚拟物品来源核查机制、是否对异常交易进行监测与干预、是否及时响应运营商维权通知;考察行为对消费者权益、公共利益、运营商合法权益的影响。

6.2 立法层面

  • 推动建立分类分级确权授权制度(按账号类/游戏装备类/NFT分类)
    • 根据人身属性、财产属性强弱设计对应保护力度和交易规则
  • 推动完善网络虚拟财产交易机制
  • 完善平台和用户责任机制(实名制、未成年人保护、第三方交易平台审慎注意义务)

6.3 协同治理层面

  • 建立全流程合规交易体系(交易标准规则、安全认证制度)
  • 建立多场景监管体系(穿透识别交易实质、溯源追踪、信息共享)
  • 培育虚拟财产交易服务生态(行业自治协会、规范交易模式与行为准则)